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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

2003-01-24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 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 、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 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 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 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 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 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 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 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 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 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 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 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 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 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 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 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 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 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 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 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 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 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 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 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 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 、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 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 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 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 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 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 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 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 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 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 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 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 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 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 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 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 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 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 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 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 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 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 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 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 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 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 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 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 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 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 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 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 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 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 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 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 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 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 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 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 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 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 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 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 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 、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 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 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 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 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 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 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 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 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 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 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 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 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 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 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 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 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 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 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 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 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 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 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 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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